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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88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CCAR-241),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zip文件,请点击下载)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统计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统计工作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为推动我国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高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我国改革发展的现实。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重新予以公布。
  根据《统计法》,民航总局于1985年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民航改革、发展和管理体制的变化,特别是多种经济成份民航企业相继出现,使得《条例》在很多方面都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统计工作的需要。为更好的贯彻修订后的《统计法》,规范有关民用航空统计行为,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结合民航统计工作实际,制定《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
  民用航空活动是国家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民用航空统计作为我国社会、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为准则。同时由于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统计所具有的特殊性,统计的实施范围又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因此,《办法》第一条明确了《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为依据制定的。
《办法》第三条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具体限定为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及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民用航空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包括民航总局直属和非直属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在我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外国航空公司和其他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港澳台投资企业。
  《办法》第四条明确民航统计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制度。所谓统一管理是指由民航总局对民航全行业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包括制定行业统计工作规章、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计算标准、统计报表制度以及对民航全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所谓分级负责是指在民航总局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各单位、各部门具体负责完成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各负其责、一级管一级,确保行业统计工作任务的完成。
  《办法》第五条规定“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其含义一是我们目前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多是以前延续下来的,其中有合理的方面,也有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一致的方面,有的尚未与国际标准达到一致。同时,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也应当根据民航发展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其含义之二是研究改进统计方法和统计标准,必须是集中统一的,应当在民航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进行。
  《办法》第七、八条,主要是根据《统计法》的要求,强调各单位、部门的领导要重视统计,为统计部门完成统计任务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鉴于统计弄虚作假多为单位或部门领导行为,《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统计人员独立进行统计工作受法律保护,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统计数据的客观性,从制度上避免“官出数字、数字升官”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办法》第十条将统计调查项目划分成三类,即由统计部门承担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由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承担的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并对调查项目的制定程序和实施统计调查作了具体的规定。
  将统计调查项目划分为三类,主要是根据民航行业技术含量高、各业务部门专业统计较为复杂的特点确定的,并与统计法中统计调查项目的划分相对应。这三类统计调查项目的关系是,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主要用于反映行业发展的总体规模和水平,在指标设置上,主要是反映民航各方面发展情况的综合性统计指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民航总局对口业务部门下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民航总局各业务部门因工作需要在民航行业内设置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反映各个不同专业的情况。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与其他业务职能部门的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关系是,其他业务职能部门的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行业综合统计的基础,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在其他业务职能部门的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再加工产生的。为防止重复统计,《办法》第十条同时规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总体上必须分工明确、相互衔接、避免重复。
  为保证统计规范化和统计计算口径等的一致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民航总局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同时,与《办法》第十条相对应,规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和指标解释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如人员和工资的统计指标应当按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指标解释计算;由各职能部门自行制定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和指标解释由各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办法》第十四、十五条主要是对民航企事业单位上报统计报表和报送程序做了规定。
  目前,统计报表过多、过滥问题已经引起国家统计局的高度重视,多次强调要对下发统计报表加强管理。为此,《办法》第十条规定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同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办法》规定即未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的统计调查包括下发的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等,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三、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办法》第十七条将民航系统统计资料分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规定分层次进行管理。同时,针对统计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明确的情况,对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做了不得少于1年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便于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统计检查。
   向社会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及时公布国家和地区行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是行业统计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统计法》有关条款,《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统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同时规定凡统计数据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由其他业务职能部门为主进行统计的有关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时,也应经统计部门确认后发布。作此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与统计法的规定相一致,二是为了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和避免数出多门。由于有的统计数据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统计法》规定统计部门负有保密职责,因此《办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凡引用统计资料(主要是不公开或暂时不对社会公开的统计数据)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四、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和民航改革的实际情况,《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航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并对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航空公司以及机场的统计机构和人员设置做了原则规定。同时,为体现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统计工作原则,明确了民航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主要明确民航各级统计机构的职责。
  《办法》第二十五主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责任。由于统计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以及业务素质高低对统计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统计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要求各级统计机构应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学习。统计队伍的稳定对提高统计工作质量至关重要,因此《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保障统计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五、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所以一般行业法规不单设专对国外企业的条款。但由于我们对本国的民用航空企业和在我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外国企业在统计内容上有所区别,所以《办法》中单设一章“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六、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统计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统计法》未明确规定的罚款数额、幅度等,《办法》第二十八条作了补充性规定。
  七、关于附则
  《办法》是根据1996年修订后的《统计法》和新时期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的现状,从行业统计管理角度出发,制定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则,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依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过去民航总局制定的行业管理规定中有与本办法抵触的,应当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6月19日民航总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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